银行承兑汇票追索权的对象 一开始我们就谈到,追索权制度是票据法为了加强票据性、促进票据流通性而特设的一项制度。这不仅表现在设立该项制度本身,还表现在行使该项制度中法律对保护持票人权益所创造的尽可能多的便利。其中为典型的就是在持票人对于追索权对象的确定上,法律允许任意选择和变更。 首先,持票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任意一个或多个甚至全体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这种选择不受数量限制,也不受顺序限制,只要是持票人认为有利于保障其权利的就可以要求追索。其次,持票人虽已对票据债务人中一人或多人进行了追索,但这并不意味着未被追索的其他债务人就因此免除了付款义务,持票人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再次对先前未被追索的其他债务人进行追索。
银行承兑汇票追索权的确权 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未果后,持票人可以以此为由追索票据债务人要求获得补偿。但是,对于其他票据债务人来讲,其并不了解持票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真实详情,因此只有当有确切证据证明承兑人或付款人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能,其他票据债务人才得以付款。而且,追索权虽然是法律直接赋予持票人享有的,但行使追索权实质上是一种“权利执行”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取得并出示具有法律证明力的书面文件从而将持票人抽象的、可能的权利确定为具体的、现实的权利是一项重要要件。这与在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中,申请执行需要以生效法律裁判文书作为依据是同样的道理。 《票据法》第62条、第65条规定了用以确权的证明文件类型和有关的法律后果。其中,对于承兑人或付款人应对其拒绝行为作出说明,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如果未能出具,一是表明其行为可能是无理拒绝,二是造成持票人因不能出示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而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所以理应由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民事责任。
银行承兑汇票追索权的概念 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对于其前手(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债务人)可以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费用的权力。 票据追索权分为期前追索权和到期追索权。期前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依法行使的追索权; 到期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时依法行使的追索权。
银行承兑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必须由票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担当。保证人对合法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银行承兑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被保证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保证人应当在银行承兑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其中,第(一)项、第(五)为保证行为的必须记载事项,保证人在银行承兑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上列第(二)项的,以保证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保证人住所。保证人在银行承兑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上列第(三)项的,以出票人或承兑人为被保证人。保证人在银行承兑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影响对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责任。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银行承兑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